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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食盐质量管理办法

 

山东省食盐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盐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食盐质量管理水平,明确食盐产品质量责任,确保食盐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山东省内从事食盐产品生产、加工、运销、贮存、批发活动的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畜牧盐、渔盐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以下简称批发企业)应当推行全员质量管理,建立健全内部食盐质量管理制度和各岗位质量责任制,明确质量责任,制定相应的考核办法并严格实施。

第四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从事食盐生产、批发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盐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和社会责任。

    第五条 食盐产品检测按GB5461《食用盐》与GB2762《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规定内容和方法进行;多品种食盐检测执行相应行业或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必须经山东省卫生厅备案后执行)。

食盐标识标注检查按《食品标注管理规定》、GB7718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JJF1070《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级盐业主管机构应加强对食盐产品质量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组织各有关部门依照规定采取措施,制止和处罚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山东省盐务局设立食盐质量管理委员会,并规定其工作职责。食盐质量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食盐质量管理工作。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分别设立食盐质量管理委员会,明确本单位的食盐质量管理机构及质量负责人,并规定其工作职责。

第八条 山东省盐务局指定有资质的省级检测机构承担省内食盐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仲裁检验,检验机构的验收和检验规范的制定。

第九条 生产企业必须设置化验室。化验室须经山东省盐务局和省级盐业检测机构验收合格,具备食盐定量全项分析能力(卫生指标除外),配备2人以上经省级培训合格并取得化验员上岗证的专职化验人员;批发企业必须具备碘含量的定量检测能力,配备经省级培训合格并取得化验员上岗证的专职或者兼职化验人员。

第三章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质量管理

第十条 生产企业必须建立质量保证体系。质量保证体系须符合GB/T19828《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质量管理技术规范》要求,同时满足《食品安全法》对生产企业的要求。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必须配备专职食盐质量管理人员,做好食盐质量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的食盐生产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原料盐储存、原料卤水处理场所及食盐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食盐的品种、数量相适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合理,防止原料、半成品与成品盐交叉污染,避免食盐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贮存、运输和装卸食盐的包装、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盐污染,不得将食盐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载;

(五)食盐生产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统一的工作衣、帽、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应建立完善的质量记录控制制度,保持记录的完整性、真实性和连续性,保证产品质量的可追溯性。

第十四条 生产企业应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生产企业必须从资质合格、证照齐全的供应商购进食盐生产所需质量合格的原料、食品添加剂、包装物等相关产品。

生产企业所需碘剂,由山东省盐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采购。

食盐生产应当使用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GB14880GB2760规定的食品添加剂。

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完整,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五条  生产企业应建立生产过程控制制度。

(一)保持生产环境清洁卫生,生产设备、设施正常运行;

(二)建立各种购进的原料、食品添加剂、包装物等相关产品的贮存、保管、领用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三)建立和保存生产加工过程关键控制点的控制情况,包括碘含量及抗结剂含量的测定、生产过程盐质的分析、卤水或原料盐的分析等;

(四)生产企业生产过程中更换食盐品种必须实施确认制度。

第十六条 生产企业应建立食盐出厂检查检验记录制度。

(一)食盐抽样方法按GB/T8618《制盐工业主要产品取样方法》进行抽样。

(二)每批食盐出厂,必须对食盐质量、合格证、标识标注进行检查检验不合格不予出库,并做好检查检验记录。

(三)食盐出厂检查检验记录应当真实、完整,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生产企业应按规定保存出厂检验留存样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十七条 预包装食盐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识,必须符合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标识管理规定》、JJF1070《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要求。

 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等级、生产日期、产地;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使用方法;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盐质量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生产企业应建立不合格品控制制度。

必须明确不合格品的判定、评审、处置方式和处置权限,确保不合格品得到识别和控制。

对不合格品采取纠正措施后要进行复验,以证实符合要求。当产品交付之后或已开始使用(食用)发现不合格品时,要立即追回、退货或更换,并查明原因,采取适当措施防止类似情况发生,必要时采取召回措施。

建立不合格品台账,定期进行统计分析。根据统计分析情况对已发生或潜在的不合格品采取纠正措施或预防措施。

第十九条 生产企业应建立销售台帐。

生产企业应对销售的每批食盐建立和保存台帐,包括食盐品种、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地点、检验合格证号、承运者等内容。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须具备库房不小于正常年销量二个月所需的库容;库房应符合卫生、通风、干燥、避光等基本要求。

食盐进库要分类、分库()存放,摆放符合先进先出原则。严禁食盐散储或露天堆放。食盐库房内应清洁、卫生、整齐,不存放与盐品无关的物品。

第二十一条  生产企业应建立食盐质量管理知识培训制度。

加强食盐质量管理知识培训,消除食盐质量事故隐患。培训结束必须进行考试,并做好相关记录,保存期不少于二年。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应建立客户或消费者投诉受理制度。

生产企业应建立和保存对客户或消费者投诉的受理记录。包括投诉者单位或姓名、联系方式、投诉的食盐品种、数量、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投诉的质量问题、采取的处理措施、处理结果等。对客户或消费者投诉的质量问题,必须在接到投诉24小时内给予答复,作出处理。情况特殊、暂时无法处理的,应向客户或消费者做好解释工作。

第二十三条 生产企业应建立食盐召回制度。

出现下列情况的食盐应当实行召回:

(一)卫生指标(铅、砷、汞、氟)超过标准要求,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

(二)在生产、运输过程中受到有毒有害物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

生产企业应当对召回的食盐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直至销毁等措施,并将食盐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山东省盐务局食盐质量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从业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盐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食盐的工作。

生产企业应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查体档案,保存期不少于二年。

第四章 批发企业食盐质量管理

第二十五条 批发企业必须建立食盐质量保证体系,符合GB/T18770《食盐批发企业管理质量等级划分及技术要求》A(A)以上标准。

第二十六条 批发企业必须按省下达的食盐分配调拨计划从生产企业购进食盐,严禁将查没私盐及不合格食盐分装销售。

 第二十七条 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食盐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一)批发企业采购食盐,应当查验生产者的许可证和食盐检验合格的证明文件。

    (二)进货时要对食盐包装标识进行检查,检查内容同第三章第十七条规定。

    (三)对购进的食盐认真验货,做好登记,验收合格后方可入库保存。

    (四) 食盐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完整,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八条 批发企业应建立食盐购销台账制度。

(一)购货台帐应如实记录购进食盐名称、购货时间、规格(品种)、等级、数量、供货方名称及其联系方式、检验证明、保质期限等情况。

(二)销货台帐应如实记录销售食盐名称、销售时间、规格(品种)、等级、数量、购货方名称及其联系方式等情况。

(三)购货台帐和销货台帐记录应真实、完整,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九条 批发企业应建立食盐质量检验制度。

批发企业货到三日内对食盐的碘含量作出检验,检验合格后入库销售;

检测不合格的食盐由山东省盐务局指定有资质的省级检测机构进行复检,确认不合格后通知有关生产企业,予以退货或调换。退货或调换过程中产生的运输费、装卸费等相关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检验人员应做好抽样、检验记录,记录应真实、完整,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条 批发企业应建立不合格食盐退市制度。

 (一) 对不合格食盐实施退市制度,是指对质量不符合食盐质量标准或有关要求的食盐,采取停止销售措施,已上市销售的食盐应通知经销者停止销售。

(二)下列食盐为不合格食盐,应停止销售:

1)受污染的和其他不符合食盐卫生要求的;

2)理化指标、卫生指标不符合食盐质量标准的;

3)包装破损的;

4)超过保质期限的;

5)经检验碘含量不合格的;

6)感官检验有异物和异味的;

7)无标签的预包装食盐;

8)其他不符合食盐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食盐。

(三)发现所销售的食盐属以上所列的不合格食盐,应立即停止销售,并采取下列措施:

1)立即清点不合格食盐,登记造册;

2)将不合格食盐撤出市场,通知生产企业,并向山东省盐务局报告。属于召回范围的食盐,应积极配合生产企业采取召回措施;

3应做好不合格品退市记录,记录应真实、完整,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一条 批发企业应建立食盐贮存管理制度。

 ()批发企业必须具备库房不小于正常年销量二个月所需的库容。库房应符合卫生、通风、干燥、避光等基本要求。

(二)食盐进库要分类、分库()存放,摆放离墙()距离不少于50cm。成品盐存放在标准托盘上。食盐摆放符合先进先出原则。

 () 定期检查库存食盐产品质量,及时清理污染、包装破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盐。

 ()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盐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严禁食盐散储或露天堆放。

 ()食盐库房内应清洁、卫生、整齐,不存放与盐品无关的物品。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应建立质量记录控制制度,保持记录的真实性、完整性和连续性,保证产品质量的可追溯性。

 第三十三条 批发企业应建立食盐质量承诺制度。

(一)批发企业应对消费者作出如下食盐质量承诺:所经营的食盐符合相应的标准,在保质期限内,无污染,包装标识符合要求,标识内容属实等。

(二)批发企业应做好日常巡查和市场检查,并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建议和顾客咨询投诉,完善售后服务措施,努力为消费者服务。

第五章  食盐质量事故处置

第三十四条 山东省盐务局组织制定山东省食盐质量事故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盐务局(盐业公司)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盐质量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盐务局备案。

 生产企业应当制定食盐质量事故处置方案,并报山东省盐务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发生食盐质量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防止事态扩大,并及时向山东省盐务局食盐质量管理委员会报告。

 指定的检测机构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盐质量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盐质量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向山东省盐务局通报。

发生重大食盐质量事故,接到报告的县级盐务局(盐业公司)应当立即向上级盐务局(盐业公司)报告。市级盐务局(盐业公司)应当按照规定上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食盐质量事故缓报、谎报和瞒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六条 发生食盐质量事故后,有关盐务局(盐业公司)和生产企业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发生重大食盐质量事故,有关盐务局(盐业公司)和生产企业应立即成立食盐质量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置,并向山东省盐务局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山东省盐务局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三十八条 山东省盐务局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建立食盐质量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规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三十九条 各级盐务局(盐业公司)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处理不了的,逐级上报。属于食盐质量事故的,依照本办法第五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四十条 食盐在生产环节中出现质量问题,由生产企业负责;运输过程中导致质量下降,由承运方负责。

批发企业经检验发现的食盐质量问题,内在质量由生产企业负责;运输过程污染形成的质量问题,由承运方负责。

市级批发企业对本区域出现的质量问题负责,县级批发企业对碘含量及外在质量等质量问题负责。

食盐在生产和销售中由于卫生指标不合格出现的质量问题,由生产企业负责。

零售环节出现的食盐质量问题,按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未对原料盐(卤水)、食品添加剂、食盐产成品和包装物进行检验的;

 (二)未建立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

 (三)食盐产品企业标准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

 (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盐或者清理库存食盐的;

 (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

(六)食盐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

(七)生产经营理化指标和卫生指标不符合食盐质量标准限量的食盐的;

(八)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盐或者标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食盐的;

(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一年内出现一次不合格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严重警告,全省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生产企业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质量标准的食品添加剂、食盐包装物等相关产品的;

(二)在食盐中添加GB14880GB2760国家标准规定以外的食品添加剂的;

(三)安排患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食盐的工作的;

(四)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盐的;

(五)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盐的;

(六)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一年内出现二次不合格的;

(七)发生食盐质量事故未按规定进行处置、报告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产、停供、停业整顿。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触犯刑法的,依法办理。

生产企业停产、停供期间的生产、分配调拨计划,由山东省盐务局指定其他生产企业承担。批发企业停业期间的市场供应由上一级盐务局指定其他专营机构负责:

(一)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在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销售不符合食盐质量标准的食盐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销售的;

(二)生产企业或批发企业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盐质量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发生食盐质量事故后毁灭有关证据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3月1日起施行。2005年制发的《山东省食盐质量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盐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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